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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黎維萍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受告知人 張瑞明
張瑞蓉
張瑞美
張家銓
張家樂
何秋貴
張家鈺
張鈺喬
張偉銍
周甜
吳恒隆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第16、17行關於「被告楊世宏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世宏受補償金額上,並轉化為權利質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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