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616,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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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洋鳴
法定代理人 童養芬
訴訟代理人 童養真
丁中威
被 告 吳子文

法定代理人 吳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子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吳子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追加被告吳子文之法定代理人吳錫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子文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仍利用原告之心智缺陷,帶原告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取得原告帳戶資料,並自民國109 年3 月間,透過原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在109 年3 月17日轉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09 年3 月18日轉出156,000 元、109 年3 月19日轉出50,000元、109 年3 月20日轉出20,000元、109 年3 月22日轉出20,000元、109 年3 月24日20,000元之金錢至訴外人即被告吳子文友人葉尚鋒、註記「飛機」、「093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帳戶,致原告受有466,000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款項)。

再被告吳子文為未成年人,被告吳錫權為被告吳子文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子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開庭辯稱:其確實有帶原告去辦理網路銀行,並從原告帳戶領走466,000 元,但兩造是借貸關係,也願意償還此筆款項等語。

(二)被告吳錫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被告吳子文帶原告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並提領系爭帳戶內46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和解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 、5 、25、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吳子文所不爭執,又被告吳錫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被告吳子文就其自系爭帳戶轉出並受領466,000 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款項為借款等語,然查,本件若為借貸關係,一般貸與人怎會任由借款人自行從其帳戶提領金錢?其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借款常情及社會通念有所違悖,尚難採信。

況被告吳子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吳子文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仍利用原告與人交往之辯理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及判斷能力不佳,顯然低於一般智識成熟之人,取得原告帳戶資訊並提領系爭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有466,000 元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子文為90年5 月15日生,被告吳錫權為被告吳子文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吳錫權於本件侵權行為雖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行為當時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吳錫權為被告吳子文之唯一法定代理人,且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無 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 被告吳錫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是被告應自109 年7 月21日起連帶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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