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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文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錫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張洋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9 年度壢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即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郵件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等件在卷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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