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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61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限期3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12%計算,且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5年2 月2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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