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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燕
黃之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又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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