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632,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謝新平
被 告 張錦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及自民國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債權不存在。」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612 號卷第9 頁);

嗣於本院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其中100 萬元債權及自109 年2 月10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所為,為聲明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其前曾與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200 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

嗣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成就,原告確定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被告遂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33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中100 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由訴外人劉冠麟取得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系爭債權業經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劉冠麟之他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是以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就同一案件起訴,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14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實體審理後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復主張被告將系爭本票其中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劉冠麟而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非有據。

至原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劉冠麟之另筆債權而與系爭債權為抵銷,並主張該抵銷之事實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生,是經原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向訴外人劉冠麟表示抵銷且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抵銷,惟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實已可主張抵銷,原告既未於前案提出,該事實即已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原告自不得以該抵銷之事實復提起同一之訴。

(二)又被告雖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之系爭債權已由訴外人劉冠麟取得乙節不為爭執,然被告否認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劉冠麟之情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200 萬元債權,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已由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平均分受,各取得100 萬元債權,而訴外人劉冠麟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原告向訴外人劉冠麟主張抵銷而消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12 號卷第1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2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系爭債權業經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劉冠麟之債權互為抵銷而不存在,有無理由?1、 本件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自明。

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 第1項規定即明。

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

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參照)。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2) 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間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固經被告提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惟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而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5 年8 月16日,有前揭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僅及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堪可認定。

而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劉冠麟主張抵銷之事實係發生於前開前案確定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回執聯等件存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612 號卷第37至5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經抵銷而消滅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發生事實,洵為無疑,則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要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乃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規定云云,自未可採。

2 、系爭本票之系爭債權業經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劉冠麟之債權互為抵銷而不存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200 萬債權,已由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平均分受,其中100 萬元由訴外人劉冠麟取得等節,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612號卷第49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維持原判而告確定。

且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亦屬同一,兩造亦於該案中業就前開事實為實質攻防,堪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兩造不得再為與該案前揭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則系爭債權已由訴外人劉冠麟取得,應可認定。

次查,訴外人劉冠麟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固如前述,惟原告亦對訴外人劉冠麟有265 萬1,237 元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訴外人劉冠麟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抵銷等情,有回執聯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自109 年2 月10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劉冠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其中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自109 年2 月10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元│
│    │        │            │            │)          │
├──┼────┼──────┼──────┼──────┤
│ 1  │謝新平  │101年9月10日│  未載      │2,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