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芳榮、林芳揚、林佑蓁、林芳毅、林翠蓮與被代位人
- 二、被告林芳榮、林芳揚、林佑蓁、林芳毅、林翠蓮與被代位人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芳揚、林芳毅及林翠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芳世前於民國93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 三、被告林芳世、林芳榮及林佑蓁則以:本件並不反對原告分割
- 四、法院之判斷: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
-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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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林芳榮
林芳揚
林佑蓁
林芳毅
林翠蓮
林芳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芳榮、林芳揚、林佑蓁、林芳毅、林翠蓮與被代位人林芳世應就被繼承人林玉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芳榮、林芳揚、林佑蓁、林芳毅、林翠蓮與被代位人林芳世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芳揚、林芳毅及林翠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芳世前於民國93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80,681元、現金卡債務48,427元,及各該利息未清償,嗣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玉宗於99年2 月20日死亡,由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林李鳳(於100 年11月14日歿,其應繼分嗣由被告林芳毅、林翠蓮2 人繼承)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玉宗所留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代位人林芳世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然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不先為繼承登記,即無以為系爭遺產之分割,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玉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之。
三、被告林芳世、林芳榮及林佑蓁則以:本件並不反對原告分割的請求,但林宗玉過世時依照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林李鳳應先獲得遺產的一半,剩餘的遺產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另林李鳳過世後,所留的應繼分由林芳毅及林翠蓮繼承,而原告所列之應繼分並未將林李鳳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部分列入,致使林芳毅及林翠蓮的應繼分減少,伊等希望能保障林芳毅及林翠蓮的權利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 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 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 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原告雖以被代位人 即其債務人林芳世為共同被告,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自己 名義為原告,主張代位林芳世對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其 所代位行使者乃林芳世之權利,自不能再以林芳世為本件 之被告,故其對林芳世起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芳世積欠其信用卡債務80,681元、現 金卡債務48,427元及其各該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
而被繼承人林玉宗於99年2月2 0日死亡,所留系爭遺產由被告林芳榮、林芳揚、林佑蓁、 林芳毅、林翠蓮(含再轉繼承林李鳳之應繼分)及林芳世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經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 現戶部分)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大溪 營字第109132218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課稅資料可 資參照,且為被告林芳世、林芳榮及林佑蓁所不爭執,而 被告林芳揚、林芳毅及林翠蓮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㈢ 復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林玉 宗所遺系爭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則依前開說明,未先 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為代位林 芳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先訴請被告林芳榮、林芳揚、 林佑蓁、林芳毅、林翠蓮及被代位人林芳世應就被繼承人 林玉宗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
㈣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 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另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執此以觀,原告對被告林芳世 之債權未獲清償,而林玉宗死亡後,由被告林芳世、林芳 榮、林芳揚、林佑蓁、林芳毅及林翠蓮繼承系爭遺產,又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尚未協議分割,而 被告林芳世既怠未行使分割遺產之請求,則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林芳世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
㈤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
本件到庭之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亦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認原告請求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㈥ 至被告雖辯以林李鳳應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定,先 行取得林玉宗遺產之一半,而原告所列之應繼分並未將林 李鳳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部分列入云云;
惟按,聯合 財產關係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
又「第 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項101 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係謂:「一、新增第三項 。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 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 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 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 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 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 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是以林李鳳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於林玉宗死亡後,固得以被告為行使對象,並專屬 於其個人一身;
然本件被告未就林李鳳於生前已向渠等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並有提起訴訟甚或以契約達成承諾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林李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因 其於100 年11月4 日死亡而告消滅,被告林芳毅及林翠蓮 自亦無從再依繼承關係主張該項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尺) │ │
├───┼────┼───┼─────┼────┼────┤
│桃園市│龍潭區 │聖德段│0000-0000 │82.46 │1/1 │
│ │ │ │ │ │ │
└───┴────┴───┴─────┴────┴────┘
┌──────────────────┬────┬────┐
│建物部分 │面積合計│權利範圍│
├───┬────┬───┬─────┤(平方公│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主要建築材│尺) │ │
│ │ │落 │料 │ │ │
├───┼────┼───┼─────┼────┼────┤
│桃園市│桃園市龍│桃園市│加強磚造 │76 │1/1 │
│龍潭區│潭區德林│龍潭區│/002 層 │ │ │
│聖德段│路121 街│聖德段│ │ │ │
│00877-│11弄18樓│1222-0│ │ │ │
│000 號│ │000 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芳世 │1/7 │1/7 │
│ │ │ │(林芳世部分由原告負擔)│
├──┼────┼──────┼────────────┤
│2 │林佑蓁 │1/7 │1/7 │
├──┼────┼──────┼────────────┤
│3 │林芳榮 │1/7 │1/7 │
├──┼────┼──────┼────────────┤
│4 │林芳揚 │1/7 │1/7 │
├──┼────┼──────┼────────────┤
│5 │林芳毅 │3/14 │3/14 │
├──┼────┼──────┼────────────┤
│6 │林翠蓮 │3/14 │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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