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廖郁婷應就被繼承人廖靖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 二、被代位人廖騏烽與被告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廖騏烽之應繼分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廖騏烽之債權人,已就其債權取得本院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遺產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 (四)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廖騏烽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梅吉忠
被 告 廖啓竣
廖筱潔
廖郁婷
受告知人 廖騏烽(即廖錦永)
即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郁婷應就被繼承人廖靖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廖騏烽與被告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部分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廖騏烽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廖騏烽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廖騏烽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審理中撤回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之被告廖靖達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廖郁婷為被告後,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廖郁婷應就廖靖達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暨更正其聲明如民國109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本件訴訟標的亦須就前開被告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依所撤回及追加之被告變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廖騏烽之債權人,已就其債權取得本院核發92年度司促字第42875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復於執行無結果後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2999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廖騏烽與廖靖達、被告廖啓竣、廖筱潔等4 人,業於103 年7 月11日就被繼承人廖豐邦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廖靖達於107 年4 月17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女廖郁婷單獨繼承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迄今亦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不能獲償,渠等就系爭遺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爰依債權人代位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廖騏烽及被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桃院祥軒109 年度司執字第12341 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廖豐邦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2至24頁、第43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被告等人戶籍資料(見個資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廖騏烽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廖騏烽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廖騏烽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認廖騏烽有怠於行使其分割請求權,從而妨礙原告債務清償之情形;
次查系爭遺產為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其上並無依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測字第109000698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又系爭遺產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靖達於107 年4 月17日死亡後,其遺產由被告廖郁婷單獨繼承,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訴訟,併請求被告廖郁婷就廖靖達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之規定自明。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被告及受告知人等繼承人係公同共有3 分之1 應有部分,且依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得持分別共有關係,尚無困難,又各繼承人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為求得就廖騏烽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廖騏烽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廖騏烽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廖騏烽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
│編│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桃園市觀音區三座屋段│317.00 │公同共有3分之1 │
│ │橫圳頂小段587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號│ │ │ │
├─┼─────┼─────┼──────┤
│1 │廖郁婷 │4分之1 │廖靖達繼承人│
├─┼─────┼─────┼──────┤
│2 │廖騏烽(即│4分之1 │受告知人即被│
│ │廖錦永) │ │代位人 │
├─┼─────┼─────┼──────┤
│3 │廖啟竣 │4分之1 │ │
├─┼─────┼─────┼──────┤
│4 │廖筱潔 │4分之1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