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593元,及其中4萬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77元,及其中6萬3,561元自94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593元為原告預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1,877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不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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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楊郁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593 元,及其中4 萬4,905 元自民國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877 元,及其中6 萬3,561 元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9,5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 萬1,8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乙紙,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94年7 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9,593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4 萬4,905 元及自94年7 月30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此外被告尚於91年9 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依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利息為19.71 %。
詎被告未如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4年6 月15日止,累計欠款7 萬1,877 元,其中含本金6 萬3,561 元及其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當月未繳金額達50,001至80,000元者,每月以900 元為計,最高計收連續3 期為限之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877 元,及其中6 萬3,561 元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借款約定條款、、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卷第3 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請求被告給付3 期共2,700 元之違約金,然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先後按年息19.71 %、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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