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647,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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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 告 劉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 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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