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張秀玫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江滿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訴狀所列被告、訴之聲明均有欠缺,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20日內命補正如附錄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附錄: 本件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土地謄本,若需承受訴訟,請附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狀暨繕本;
暨補正載明正確之被告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按正確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