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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惠蘭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上開裁定業已於109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之陳報狀猶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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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事項 │ 說 明 │
├──────────┼───────────────────────┤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之2 亦有規定。分割共有│
│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
│);動產、股票存款等│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
│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價額定之。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
│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
│ │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 │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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