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66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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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呂立全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63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07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8 月4 日分別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按期繳付借貸金額及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貸款項,兩造遂於95年間達成債務協商,被告卻僅繳款至95年12月9 日,即未依約繳納積欠金額,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1,563元、289,207 元,共計380,77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組成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繳款明細表、協議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是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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