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游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980元,及自
- 二、被告陳輝成、陳文政、陳建榮應各給付原告6萬7,660元,
- 三、訴訟費用4,410元,其中2,205元由被告黃游綢負擔,餘由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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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黃順吉
被 告 黃游綢
陳建榮
陳輝成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游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9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輝成、陳文政、陳建榮應各給付原告6 萬7,6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4,410 元,其中2,205 元由被告黃游綢負擔,餘由被告陳建榮、陳輝成、陳文政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為「一、被告黃游綢應給付原告20萬2,9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輝成、陳文政、陳建榮應各給付原告6 萬7,6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4 頁),核其所為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號之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共21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然被告未依其等之義務繳納系爭不動產105 年、106 年、107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因而產生滯納金,共積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40萬5,960 元稅務未繳納。
嗣因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負擔之稅捐負連帶責任,原告之帳戶遭行政執行署查封,遂代被告繳納後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被告墊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40萬5,9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交易回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信封回執、被繼承游阿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影本、全體繼承人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應繼分表格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181 至217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游阿壽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繳款書上均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代收稅款章,堪可認定確已代被告繳納該等稅款,且衡以常情,繳款人自當保留繳款收據,原告據此主張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務,應屬可信。
從而,揆諸上開判決之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返還原告所代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共40萬5,9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9 年4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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