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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高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12 元,及其中181,715 元自民國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被告並簽立本票1 紙交予台新銀行以供擔保,雙方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5 %計算,及本息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台新銀行並就上開借貸款項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台新銀行188,212 元(其中本金為181,715 元、利息及違約金共6,497 元),台新銀行即以其所受損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而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212 元,及其中181,715 元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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