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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王筑萱
被 告 莊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1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最高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週年利率0 %計算,期滿後以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又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306,216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寶華商銀已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然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寶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216 元,及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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