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67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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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郭煒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立借據,另簽立發票日為109 年3 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為擔保,為此爰依票據及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本票正本無訛,且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法定利率為年利率6%,然原告僅以年利率5%為請求,於法亦無不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於109 年4 月27日生送達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至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另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以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票  據  號  碼    │
│(民國)  │臺幣)      │                      │
├─────┼──────┼───────────┤
│109 年3 月│12萬元      │CH930855號            │
│2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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