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玉蕙之配偶,而訴外人李玉蕙前因與被告
- (二)然系爭股票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35萬元存入訴外人李玉蕙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訴外人李玉蕙因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被告向本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 (二)查原告於108年9月5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
- (三)然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李玉蕙有借名登記契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楊海城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玉蕙之配偶,而訴外人李玉蕙前因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10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李玉蕙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2,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
(二)然系爭股票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35萬元存入訴外人李玉蕙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以該存款所購買,是實際上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玉蕙而已,被告自不得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事件就訴外人李玉蕙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錢何來,非金融機構得過問,亦不影響訴外人李玉蕙與第一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
而系爭股票係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額購買,並存放於系爭證券帳戶,可推定為訴外人李玉蕙之財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外人李玉蕙因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4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李玉蕙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35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1頁)。
而原告再於同日將上述35萬元存入系爭存款帳戶,有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38頁)。
再查系爭存款帳戶,可見108 年9 月5 日前之最後交易紀錄為108 年1 月31日,餘款僅有15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可認系爭存款帳戶確實在108 年9 月5 日後,即由原告所使用,原告並以系爭存款帳戶之金額購買系爭股票,存放於系爭證券帳戶,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股票與訴外人李玉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三)然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李玉蕙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得請求訴外人李玉蕙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惟前開義務屬於債之關係,僅於原告與訴外人李玉蕙間發生效力,並不影響客觀上系爭股票係存在於訴外人李玉蕙名下之系爭證券證戶,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李玉蕙之客觀事實。
是難認此項借名登記契約係對於系爭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
則原告以其為系爭股票債權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