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 (二)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 (三)爰依系爭契約A、B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A及契約B
-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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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潘秀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85元,及其中81,111元自民國95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聲明之違約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 月6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300,000 元,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 ),兩造約定貸款期間自92年8 月6 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清償,被告應於每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12.75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尚積欠211,295 元本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A 約定被告除積欠前開本金外,尚積欠自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7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於超過6 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臺東中小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
(二)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B ),得持用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而被告至95年1 月5 日止,尚積欠總額88,685元(其中本金為81,111元,餘為已計期利息)。
中華商銀嗣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三)爰依系爭契約A 、B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95 元,及自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5元,及其中81,111元自95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A 及契約B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書書3 份、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A 及B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2.75 %,已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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