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方翠雲、許宗琳、許宗澤、許素勤、許雅惠、許秀霞經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素勤前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素勤前因積欠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信
- 四、至原告被告許素勤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告等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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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許素勤
許宗琳
許宗澤
方翠雲
許雅惠
許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5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9 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方**、許**、許**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2 壢登字第380460號收件,於102 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09 年6 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被告為方翠雲、許宗琳、許宗澤,並追加許雅惠及許秀霞為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2 至6 為撤銷之標的。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方翠雲、許宗琳、許宗澤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2 壢登字第380460號收件,於102 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方翠雲應就附表所示之存款、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擴張聲明、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翠雲、許宗琳、許宗澤、許素勤、許雅惠、許秀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素勤前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至94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台新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71,265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而被告許素勤之被繼承人許學清於102 年9 月6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許素勤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方翠雲、許宗琳及許宗澤取得,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素勤前因積欠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94年4 月21日止,被告許素勤尚積欠171,265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訴外人許學清於102 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等於102 年10月22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同意系爭遺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繼承,並於102 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9 月11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073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中之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8 年7 月24日桃院祥家勇108年度繼字第108072401 號函影本及被告許素勤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4日中地登字第1090006975號函附之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被告許素勤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許素勤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方翠雲、許宗琳及許宗澤,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
經查: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㈡ 查,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方翠雲、許宗琳及許宗澤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所有權,被告許素勤未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況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遺產分割協議於性質上應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
㈢ 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云云。
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案除債務人即被告許素勤外,尚有被告許雅惠、許秀霞均未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僅由被告方翠雲、許宗琳及許宗澤3 人繼承之情況不同,益徵本件系爭遺產之分配乃被告等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所為之合意,尚難以上開實務見解遽以比附援引。
遑論除被告許素勤以外,其餘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遽以原告所引前揭見解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方翠雲、許宗琳、許宗澤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2 壢登字第380460號收件,於102 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方翠雲應就附表所示之存款、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許學清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所有權人 │
├──┼────┼─────────────────────┼─────┤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方翠雲取得│
│ │ │ │4/1251、許│
│ │ │ │宗琳及許宗│
│ │ │ │澤各取得25│
│ │ │ │5/1251。 │
├──┼────┼─────────────────────┼─────┤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方翠雲取得│
│ │ │ │25/10000。│
├──┼────┼─────────────────────┼─────┤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方翠雲取得│
│ │ │ │25/10000。│
├──┼────┼─────────────────────┼─────┤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方翠雲取得│
│ │ │ │25/10000。│
├──┼────┼─────────────────────┼─────┤
│5 │存款 │ 新臺幣 │方翠雲取得│
│ │ │中華郵政 16,420元 │。 │
│ │ │台灣企銀大園分行 1,781,689元 │ │
│ │ │渣打銀行觀音分行 4,601,745元 │ │
│ │ │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785,868元 │ │
├──┼────┼─────────────────────┼─────┤
│6 │動產 │國瑞汽車車牌AAP-3595 │方翠雲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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