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68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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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江文章
被 告 李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捨棄精神慰撫金1 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70公里500 公尺,違規由五楊高架車道跨越分隔線切往平面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逕由五楊高架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原告汽車與被告汽車遂發生碰撞,原告汽車並旋即遭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後側撞擊,致使原告汽車受有損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可知,肇事原因在於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原告與系爭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70 元(車損費用412,370 元、拖吊費用5,000 元、工作交通費用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車禍,但是原告主張不合理,我覺得我應該負4萬元左右的賠償,我的車子也有毀損,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可以賠原告,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原告汽車,我願意以6 萬元和解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以及兩造汽車是否有碰撞之事實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拖救服務契約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對此上開事實尚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汽車於五楊高架內側車道欲切往平面外側車道,而原告汽車則直行行駛於五楊高架內側車道,被告汽車於五楊高架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將行至車道跨越分隔線時始欲突變換車道,依常情判斷,原告汽車為位於被告汽車之後方,於此情況下尚難以反應會有車輛突然從高架之車道突切往平面之外側車道,且原告汽車之左前車頭及後車尾均有受損,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亦與原告所稱其與被告汽車碰撞後,再遭系爭大客車追撞之情節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辯稱並未碰撞云云不足為採,且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綜觀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1.車損412,370元之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總額為412,370 元,其中零件部分262,447元,其餘149,923 元則為拆裝及烤漆,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汽車出廠日為101 年7 月,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4 月5 日,已使用逾5 年,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253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拆裝及烤漆費用,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76,176 元(計算式:149,923 元+26,253元=176,176 元),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將原告汽車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有前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服務契約所載日期及地點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及地點相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工作交通費4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額外交通費之支出,本院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以181,176 元為當(計算式:176,176 元+5,000元=181,176元),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查,原告勝訴金額為181,176 元,占其起訴金額40%(計算式:181,176/457,370=0.40,小數點二後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認定為5,070 元,並核定由被告負擔2,0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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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447×0.369=96,8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447-96,843=165,604第2年折舊值 165,604×0.369=61,1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604-61,108=104,496第3年折舊值 104,496×0.369=38,5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496-38,559=65,937第4年折舊值 65,937×0.369=24,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937-24,331=41,606第5年折舊值 41,606×0.369=15,3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606-15,353=2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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