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686,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陳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共計1 年又10天,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被告應於每期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又兩造提前於108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然被告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未依約給付108 年11月份之服務費118,000 元(費用已扣除原告贊助被告之超商手續費用3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社區服務期間,未妥善保存每月社區會議紀錄,致兩造交接時發現有遺失部分會議紀錄,被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主張以此抵銷服務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18,000 元,有無理由? 1. 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期間自107 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每期服務費用為148,000 元,108 年11月折扣後之服務費用為118,000 元;

兩造合意於108 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8 年11月份服務費用11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原告公司108 年11月4 日(108 )燊安字第108110401 號函、被告社區108 年11月8 日龍岡2 字第1081107001號函、中壢環北866 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1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2.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4.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

5.社區公共設施管理事務。

二、前款管理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

…」等語,有系爭服務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司促卷字第5 頁),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乃提供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包含社區住戶生活、社區公共事務清潔、維護等服務,而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業於108 年11月30日完成交接,依約原告已完成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被告自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二)被告主張以3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互相抵銷,有無理由? 1.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之抵銷,當應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倘一方對他方並無債務存在,即無抵銷之可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有點交、管理不周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及被告抵銷債權及數額存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

2.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進行交接時,原告保存之被告社區會議紀錄有缺漏,致被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庭呈108 年11月30日交接資料為據,惟細繹前揭交接資料內容,僅有訴外人社區經理劉木金之簽章,則被告所稱原告遺失社區會議紀錄遺失之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縱使會議紀錄因原告管理不當而遺失,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此30,000元之損害額無法提出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復依卷內資料,亦無法查得被告社區是否因遺失會議資料受有30,000元之損害,則被告既無法就其抵銷債權及抵銷額提出證明,其主張以原告未確實保存被告社區會議紀錄,致被告所受之30,000元損害,應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互相抵銷等語,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有系爭服務契約1 份足憑(見司促卷第6 頁),是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未於108 年12月10日前給付108 年11月之服務費用118,000 元,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109年8 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