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姜仁彬
訴訟代理人 鄭白雪
被 告 莊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 段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超速行經快速路5 段與快速路5 段715巷交岔路口直行,適原告姜仁彬之子訴外人姜兆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路口時,逕自被告左側右轉彎,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姜兆軒經送醫急救後,因顱骨、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胸,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4萬元,共計4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姜兆軒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30 號卷(下稱偵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資料夾中快速路5 段715 巷口1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12/10,11:10: 59至11:11:01秒時:畫面下方出現一身著淺色衣物之騎士騎乘機車直行於快速路五段內側車道靠近白色分向線處(下稱A車),同時有一身著深色衣物之騎士騎乘機車直行於同向外側車道中間略靠路緣白線處(下稱B 車),兩車於各自車道並行,B 車僅稍略後於A 車。
B 車繼續直行上開外側車道,經A 車旁邊時,A 車旋即快速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偏行,並以其右側邊碰撞B 車左側邊,兩車均摔倒在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姜兆軒並未依法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係逕自前車左側超越後,由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
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直行,突遇同向左側姜兆軒之重機車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因措手不及發生系爭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又因姜兆軒係突然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偏行,顯然係突發狀況,被告亦欠缺迴避之可能性,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3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即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