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68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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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黃國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56 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56 元,及自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業務窗口即第三人青松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總價金為105,456 元,繳款期間自109 年1 月30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止,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394 元,被告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各期價金,依買賣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105,456 元,並應給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56 元,及自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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