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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謝崇權
法定代理人 謝東樹
被 告 謝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一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謝崇權、被告謝崇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又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表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本件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萬7,335元)。
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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