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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4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0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7 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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