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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蔡佩宜
蔡天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宜於民國104 年至107 年間,邀同其父即被告蔡天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108 年8 月1 日起,共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浮動計算(本件為1.15%)。
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09 年2 月5 日),改以上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 %計息;
另就積欠本息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蔡佩宜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33,7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蔡天贈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 │ │自108 年7 月1 日起│1.15% │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 │ │至109 年2 月4 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1│333,712元 ├─────────┼────┤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計算│
│ │ │自109 年2 月5 日起│2.15% │,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
│ │ │至清償日止 │ │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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