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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邱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貸款期間自93年9 月9 日起至96年9 月9 日止,共分36期清償,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訂約時為年利率4.235%)加計年利率7.75% ,共計年利率11.98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4年6 月30日,尚積欠本147,116 元未清償,依約全部貸款均視為到期,嗣慶豐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16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8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之成本取得本件債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息11.985%,已逾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2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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