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1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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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林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21日起至111 年7 月21日止,共計5 年,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570 %計算(季變動指數1.07% + 9.570%=10.64%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積欠本金215,218 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1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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