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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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陳弘諭
被 告 鄧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至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88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僅1 人無從連帶給付,且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利息請求不得以事故發生時為起算日,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自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於0000000 路燈桿前左轉鐵皮屋工寮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然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原告機車修繕費用53,780元(均為零件),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8,926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依事故前原告每月薪資20,194元,共受有薪資損失60,582元(計算式:20,194元×3 月=60,582元),又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333,288 元之損害(計算式:18,926元+53,780元+60,582元+200,000 元=314,36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4紙、估價單、統一發票1 紙、原告機車受損狀況照片、原告108 年7 月薪資明細表、系爭傷害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規範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然由於直行車係遵循車道規劃方向行駛,轉彎車則因行駛方向與車道相異,故其行駛順序理應於直行車之後,以免擾亂交通秩序,是於非交岔路口之轉彎車,亦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方屬妥適。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先在事故地點停等,當時我開始打方向燈,接著我查看前後有無來車…接著我轉頭往後方查看時有發現原告機車從我左後方行駛過來,雙方車輛距離目視大約150 公尺,當下我想雙方車輛距離還很遠,我認為有足夠時間左轉至對面,所以我就開始起步左轉,我正在左轉時突然發生碰撞…我認為有足夠時間左轉至對面,所以我沒有發現危險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左轉前已發現原告機車自後方駛至,依前開規定應待原告機車通過後再行左轉,卻捨此不為而逕行左轉,顯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逕行轉彎,造成直行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亦屬一般通常經驗可得預見,是被告行為與事故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1.原告機車修繕費用53,78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53,7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佐,堪信為回復系爭損害之必要支出;
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6 年8 月,有前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9 月6 日,已使用2 年2 個月,是原告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545元(詳如附表)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60,582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查診斷證明書載有: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文字,堪信原告3 個月無法工作為真;
復查前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08 年7 月實領薪資為22,594元,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20,194元,自堪信為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 個月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共60,582元(計算式:20,194元×3 月=60,582元),洵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須手術治療並住院5 日,後尚須休養3 個月、由專人照顧1個月,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被告係因過失肇事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至於醫療費用18,926元部分,由於原告已自承受領強制險給付,故不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不予以審酌;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71,127 元(計算式:10,545元+60,582元+100,000 元=171,127 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日之翌日即10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71,127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1%(計算式:171,127 元333,288 元=0.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856 元(計算式:3,640 元×0.51=1,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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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3,780×0.536=28,82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80-28,826=24,954 │
│第2年折舊值 24,954×0.536=13,37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54-13,375=11,579 │
│第3年折舊值 11,579×0.536×(2/12)=1,0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9-1,034=10,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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