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1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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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彭羿庭
彭暘勝
彭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羿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羿庭、彭暘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彭羿臻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羿庭、彭暘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羿庭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美秀、被告彭暘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3,488 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自被告彭羿庭學業完成滿1 年之次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分168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8 年9 月24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 %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彭羿庭自108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1,367 元(其中陳美秀及被告彭暘勝連帶保證部分為163,115 元;

被告彭暘勝連帶保證部分為116,294 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利息、違約金,陳美秀、被告彭暘勝既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陳美秀於103 年1 月15日死亡,本件被告彭羿蓁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亦應於繼承陳美秀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並與被告彭羿庭、彭暘勝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秀(歿)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尚欠原告本金163,115 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與被告彭暘勝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彭羿蓁則為訴外人陳美秀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

而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

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

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

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美秀於103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彭羿蓁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重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未限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在原告與保證人之信任關係始予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彭羿蓁於繼承陳美秀遺產範圍內,承受本件連帶保證債務;

準此,被告彭羿蓁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羿庭、彭暘勝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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