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1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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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洪慧盈

訴訟代理人 胡曉玲
被 告 呂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4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慧」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忠義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忠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佳慧」之指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佳慧」,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9日21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許、22時16分許、22時28分許、22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138元、49,138元、29,999元、19,985元至上開中壢忠義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48,26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5 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

參諸被告於前揭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既已自陳有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5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148,260 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48,260 元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86 號卷第2 頁) ,依法於108 年6 月7 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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