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2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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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游雅婷
被 告 邱奕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所與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

而被告於108 年10月間,為系爭房屋施作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焊接產生之鐵屑掉落至停放於原告住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損,原告因而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85,000元(其中鈑金25,000元、塗裝60,000元),維修期間原告另需支出租車費用49,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以木板為保護措施,且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間為108 年10月18、19、21、24至26日,施作時系爭車輛並不在,應認系爭車輛受損非因其所導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 年10月18、19、21、24至26日間有於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且施工期間使用焊接工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10、43、44、52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34,000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前於108 年10月9 日間進行定期保養,有結帳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可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應無受損情形。

然查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有大量噴濺狀之小點,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頁),而比對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可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緊鄰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之處(見本院卷第8 、44頁、偵卷第25頁)。

可認系爭車輛確實係因系爭工程之焊接過程中,遭鐵屑或銲錫噴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車輛都不在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僅於108 年10月20、26日曾行經國道,有ETAG扣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可推知系爭車輛在108 年10月21至25日間,應未進行長途移動,而曾停放於原告之住所。

此段時間與被告自陳之施工時間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均不在原告住所,應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施工過程中有施以防護等語。

然被告於調解期日稱:其有用珍珠板擋住矮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有以手持木板防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6行),其前後所述已不相符。

且被告所稱之木板,與系爭工程中切割之木板外觀相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0頁),則該木板是否確實用於防護,顯有可議。

再參以施工現場之照片,亦均未見現場有為任何防護措施(見本院卷第8 、41、44頁),是難認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有為防護措施,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間,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停放於鄰屋之系爭車輛因而遭焊接過程中之鐵屑、銲錫噴濺而受有損害,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為全車鈑噴,費用為85,000元(其中鈑金25,000元、塗裝6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集中於右前車身及引擎蓋(見偵卷第25至31頁),是尚難認有為全車鈑金、塗裝之必要。

且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告時,提出之估價單僅有18,000元,修繕項目亦與受損位置相符(見偵卷第33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18,000元。

⒊而原告主張修繕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4日,需支出租車費用49,000元,有估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上開14日之修繕期間係全車鈑金、塗裝之修繕期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位置、修繕部位及前後二份估價單,認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應以7 日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為24,500元【計算式:49,000×7/14=24,500 】。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2,5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4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 年11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當時已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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