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31,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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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廖保傑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郭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58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欲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之大墩食衣廣場舉辦市集(下稱系爭市集),被告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向原告諮詢籌備市集等相關事宜,兩造約定諮詢費用係以一個問題為9萬元計算之,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諮詢「如何招募商家進駐市集」及「如何創造市集人流,使廠商於活動期間獲利」共2 個問題。

原告已依約提供諮詢服務,自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報酬即合計18萬元之諮詢費用。

另被告亦曾允諾原告其將另外給付23,000元以答謝原告之專業建議,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03,000 元。

詎被告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兩造確實曾約定由原告提供舉辦系爭市集之諮詢服務,報酬為203,000 元;

然兩造亦約定於三家組織行銷公司進駐,各出資375,000 元後,原告始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下稱系爭付款條件)。

嗣系爭市集因場地遭收回,且無三家組織行銷公司出資而無法舉辦,是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

(二)又原告僅提供6 小時之諮詢服務,而未提出有效之具體建議,亦未提供資料蒐集、計畫書撰寫、簡報等服務,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認原告得依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佔比例請求合理報酬,然原告提供之服務亦難認原告得請求服務費203,000 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於108 年11月25日,向原告諮詢舉辦系爭市集之問題,兩造並約定報酬為203,000 元;

嗣系爭市集因場地遭收回而無法舉辦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曾約定系爭付款條件?(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一)兩造是否曾約定系爭付款條件?⒈衡諸常情,委任契約之內容如僅限於付費諮詢,則受任人於提供諮詢服務後,委任人即應付款,而委任契約即已結束,雙方不再負擔權利義務;

如委任人並未即時付款,受任人亦持續提供服務,則可認兩造間委任契約應不僅止於付費諮詢關係。

⒉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依兩造對話內容以觀,原告至108 年12月21日前,均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203,000 元(見本院卷第61至100 頁),而原告初次要求被告付款時,係稱:「郭董,剛接到消息,你已經開始擺攤了!我的款項什麼時候給?」(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時點,亦係在知悉系爭市集開始舉辦後。

如兩造間並無系爭付款條件,則自108 年11月26日至12月21日間,原告有近1 個月時間可向被告請求付款,然原告均未為任何請求付款203,000 元之表示,而係待知悉系爭市集開始舉辦後,方才向被告請求付款,足見兩造間確實曾約定系爭付款條件。

⒊次查原告於兩造諮詢完畢隔天即108 年11月26日,便傳送「今天進度還沒回報」、「有時間回我電話」(見本院卷第61頁)予被告,其後於108 年11、12月間,陸續發送「加油,其他前輩我幫你搞定了」、「小郭,你把所有的ppt 檔案放雲端連結給我,我要修改成其他的提案送出去」、「要快點,我要送第二期的案子」、「隨你,12/15 沒做到,我也只能放棄你,這個項目可以年收千萬」、「如果年收千萬的案子,是要這樣慢慢建立信任,那我會找動機更明確的人來做」、「你今天是不是應該要跟我報告?」、「我這個計畫是我費時6 小時弄給你的!」、「你犯了3 個錯誤!所以我決定計畫中止!⒈計畫內容跟方案,新增修改沒告知,然後約定12/12 回復,確實沒完成,但也沒有如期回報!及老實告知!⒉我喜歡幫助需要的人!若是我只看錢,一開始我就會先跟你要60萬計畫費,並且也不需要指導你如何達成!是!我要的就是錢!這60萬計畫費付給我之前,別他媽跟我嘰嘰歪歪的!⒊你直接的推翻我整個年收千萬的計畫理念!你他媽的為什麼還要用我的計畫!很抱歉,我就是這麼直接,你確定我只要錢的時候你已經失去被我培養的資格!」(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74頁、83頁、86頁反面、89頁反面),期間並曾有時長1 小時17分48秒、39分52秒、27分2 秒(見本院卷第67頁、74頁反面、83頁)。

可知於108 年11月25日諮詢結束後,原告即持續監督、介入系爭市集之進度,並要求被告定時回報進度。

亦可推知原告係為促使系爭市集成功舉辦,以獲得報酬,始積極參與系爭市集之籌設,可認兩造間確實曾約定系爭付款條件。

⒋原告就上開內容先答辯稱此為售後服務等語。

然如僅係售後服務,原告又何須日日向被告追蹤進度,並多次表示此為「我的計畫」,原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原告後又稱就兩造是否有其他合作關係,已記憶不清等語。

然兩造上述對話內容至今不及1 年,且對話長達一個多月,又有LINE對話內容之具體文字可供原告回憶,原告記憶不清之說法,亦難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僅限於當日之諮詢服務等語,並以108 年11月25日諮詢時在場之證人莊培禹為證。

查證人莊禹證稱:那時候的情況我有看到的是,其有聽到原告向被告表示一個問題大概是9 萬還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9 、10行)。

惟證人亦證稱:其聽說那天後兩造有後續討論,但不知道後續討論的內容;

當時沒有提到是辦完市集再付,也沒有提到怎麼付,當下都沒有討論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8至20行、第117頁反面第26、27行)。

可知證人莊培禹僅可證明於108 年11月25日當下,兩造未曾提及付款條件,然就後續兩造有無其他約定,則未知悉。

而兩造既在108 年11月25日後有上述LINE對話,則原告自不得僅以此證明兩造於108 年11月25日後,無約定系爭付款條件。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查系爭市集並未舉行,已如前述。

且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曾稱「這一次沒有組織公司出資375000,不過有他們裡面的行銷團隊幫忙招商」(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原告就此僅表示「我給你分3 期7 、7 、6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而未就無行銷公司出資一事,為任何爭執或表示。

可認系爭市集確實無組織行銷公司出資375,000 元。

可認兩造間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3,000 元之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0 元(含裁判費2,210 元、證人旅費9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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