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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黃品皓
被 告 王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9 月1 日起,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屆期不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有還原告很多錢,都是現金給付給原告,我有證人可以證明我有還原告錢,這是原告設計要陷害我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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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原告雖未提出兩造間有借貸事實之證據,然被告既對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於支付命令狀既自陳「借貸關係」之清償期限為106 年9 月1 日,其既已以「借貸關係」為主張,當不得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6 年7 月1 日做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借貸關係之清償期既於106 年9 月1 日到期,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應自到期日翌日即106 年9 月2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理由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抗辯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本院於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被告「庭後7 日內聲請調查證據,包含證人年籍資料及金流明細,逾時提出視為放棄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而被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債務,從而因認被告已逾時提出而生失權效果,而被告既未就其主張權利不存在之適時提出積極證據,難認其所辯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利息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金部分為勝訴,依前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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