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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陳信華
黎耘豪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詎料被告自94年6 月5 日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積欠本金296,946 元及利息,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依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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