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47,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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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朱光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蘇韋仁
莊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 元由被告負擔2,1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40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此部分經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蘇韋仁、莊添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5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持向鈞院聲請系爭裁定,繼而被告蘇韋仁、陳宏宇憑系爭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9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92年12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與被告蘇韋仁、陳宏宇,而於換發前開債權憑證後之16年間,曾數次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8 年間由被告陳宏宇就系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金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並查封原告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地並經三拍公告,於拍賣前,原告因不知可以就此部分為時效消滅之主張,而設法湊齊20萬元本金連同利息繳付於執行處。

未料,原告於繳付後再度收到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陳宏宇追加執行40萬本金及利息,然系爭本票於87年2 月15日即因到期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被告均遲未行使,距取得鈞院系爭裁定已逾4 年,其後執行程序之歷程於92年12月17日第一次取得債權憑證後,於97年9 月9 日、102 年7 月5 日、105 年11月23日聲請更換債權憑證均已逾本票之3 年時效,不因事後不斷換發債權憑證而得以中斷時效。

原告先前對於被告陳宏宇個人之20萬債權連同利息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繳付,係因不知有時效抗辯而仍為給付,而被告陳宏宇再就40萬元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強制執行,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陳宏宇追加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19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人陳宏宇追加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文義上之記載乃被告3 人為共同受款人,被告三人均得各自按票面上所載金額單獨向原告請求支付全部或一部,此為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準此,部分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乃對連帶債權屬有利事項,及於全體債權人。

又原告自承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繳付部分票款金額20萬元本金及利息,亦應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債務之效力,當然對於其餘40萬元本金及利息均應償還,否則使20萬元金額無法主張時效抗辯,其餘40萬元可以主張時效抗辯,顯然與票據文義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告等人曾於89年8月16日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宇持本院於92年12月17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35905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華勛街208 巷69號)查封,並予以拍賣,而被告所持之前開執行名義,原係本院系爭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6年5 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87年2 月15日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0年2 月15日前未行使權利即罹於時效,此段期間內,被告固於89年8 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89年度票字第4900號民事裁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購買票品證明單及郵政國內匯票執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然該次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89年12月5 日以89年執字第18613 號駁回執行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揆諸上揭說明,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於90年2 月16日罹於時效。

而自後續歷程以觀,被告竟再於91年6 月17日重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定,核屬無效之執行名義,並接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2年1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未果,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5 日、102 年7 月5 日、105年11月23日及108 年8 月20日向本院陳報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另於108 年9 月27日被告陳宏宇持前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370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90691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819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觀以被告後續歷程所為之換發債權憑證及執行程序皆屬時效完成後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從而,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40萬本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㈢ 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宏宇以其為系爭執行程序時,原告曾提出20萬元本金及利息,應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債務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惟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須債務人於主觀上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始足產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

然查,被告陳宏宇未就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20萬元本金及利息償還之際,主觀上是否有認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陳宏宇主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憑採。

㈣ 另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先於89年8 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89年度票字第4900號民事裁定),有該案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4頁),被告另於91年6 月17日重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調閱本院91年度票字第4064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是以被告重複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惟本院誤准為系爭裁定,故而系爭裁定未有效成立,則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既屬無效,參酌上開說明,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從而,本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不符,從而,原告前揭聲明第2項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40萬元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暨利息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該票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陳宏宇所為之追加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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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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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  600,000 元  │民國86年5 月15日│民國87年2 月15日  │民國87年2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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