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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陳炳約
被 告 葉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當月租金,被告另已繳交20,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109 年2 月及3 月之租金,至109 年1 月及4 月起迄今之各月租金則均未支付,扣除前述押租金後已遲延支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期間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乃以本院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筆錄後7 日內繳清所欠租金,如被告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繳納所欠租金,是雙方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3437、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已遲延支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並已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而被告猶未支付,應認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即於109 年7 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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