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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張振維
張春秋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淳頤律師為張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已取得鈞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所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47466 號債權憑證,張明松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106,501 元及相關利息,而被告郭淳頤律師經鈞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張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而原告查調張明松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於強制執行前,於105 年9 月5 日將中壢區成功段05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已轉登記給被告張振維所有,嗣被告張振維於105 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春秋所有,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第18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曾於106 年7 月7日、7 月13日、7 月18日、7 月19日、7 月27日及107 年3月9 日、4 月2 日、7 月10日、8 月24日及108 年3 月28日、6 月3 日、7 月8 日及109 年3 月9 日分別多次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9 年5 月22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368 號函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9 月5 日及105 年9 月26日,足見原告於前開申請調閱謄本時已經知悉張明松與被告張振維及張振維與被告張春秋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9 年4月1 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參見本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本件被告張春秋於109 年2 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亦為無法補正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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