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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陳宗源
被 告 徐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將22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事後多年,原告僅償還3 萬2,000 元,尚積欠18萬8,000 元之借貸款項未還,幾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7 年4月12日答應償還其所積欠之借款,並簽發以同日為到期日,面額18萬8,000 元之本票1 紙(票號:773938,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款項,且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復屆期未清償,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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