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文惠新臺幣(下同)5萬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鍾仁12萬元。
-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余文惠預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元為原告曾鍾仁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以車禍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原 告 余文惠
曾鍾仁
被 告 沈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文惠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鍾仁12萬元。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元為原告余文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元為原告曾鍾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
(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文惠5 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鍾仁12萬元。」
(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 年1 月4 日、同年月10日以車禍亟需用錢為由向原告余文惠、曾鍾仁分別借款5 萬元、12萬元,並簽發借據3 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予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貸款項之擔保。
詎嗣經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3 紙及本票影本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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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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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 月16日│ 30,000元 │ 未載 │ NO.10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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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 月4 日│ 90,000元 │ 未載 │ NO.1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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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1 月10日│ 50,000元 │ 未載 │ NO.10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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