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6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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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詹雁婷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181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 萬9,1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139 元,及其中9 萬9,181 元自民國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181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為10萬元,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

惟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萬9,181 元、應收利息4,358 元及違約金600 元,共計積欠10萬4,139 元,及其中9 萬9,181 元自108 年12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8 年5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 年6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 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 年8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 年9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 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 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08 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委任狀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6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9 萬9,181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181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139元,嗣減縮為9 萬9,181 元,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至原告依原起訴請求金額所繳納之裁判費,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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