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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馮文毅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芷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3,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修繕系爭房屋部分之工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工程費用加計損害額、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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