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66,2020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張素婷
被 告 張明蓉


訴訟代理人 張興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62 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7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36巷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二段36巷與元化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元化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元化路二段往中豐路方向駛至該處。

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並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71,235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4,000元、修車費6,25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當時車速很快,其停在巷口被原告撞到,人車也都飛出。

且其人、車均未受損,原告可能是撞到階梯或其他東西,而非撞到被告。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有去關心原告,但她當下就跟我要4,000 元,後來有第三人聯絡我,但不確定是不是原告所委託的人,原告都沒有聯絡我,且其也換過電話,家裡沒有收到調解通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計程車費收據、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3、21至22-2頁、本院卷第65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5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36巷與元化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該處為無號誌路口,而元化路二段為雙向四線道;

元化路二段36巷則為單線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行駛於元化路二段36巷之被告即應禮讓原告先行。

再查原告於警詢時稱:其沿元化路二段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突然從路邊切出,其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被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而被告則於警詢時自陳:其從巷子出來要右轉,有打方向燈並停下,騎出來時突然見到對方直行過來,隨後車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依二人陳述之碰撞位置,可認被告確實自支線道右轉,而未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並因而撞擊原告。

⒊被告雖稱其有停下來等語。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元化路二段36巷口兩側視野並無阻隔(見本院卷第21頁),如被告確實有停下並確認幹線道來車,當即會發現原告,無逕行右轉之理;

反之,如被告已發現原告而仍逕行右轉,則益徵被告未禮讓幹線道之原告先行,是難認被告於右轉前有確認來車並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因而閃避不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很快,是原告撞她等語。

然此已與上述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肇事車輛撞擊位置不符,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至被告稱原告車速很快部分,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自陳:其人車都飛出去,原告不可能只有時速30、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21行);

然被告又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肇事車輛與被告都沒有受損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 至9 行)。

如原告確實車速甚快而碰撞被告,則被告理應有受傷情形;

反之,如被告並無受傷情形,則可認原告車速不快,可見被告抗辯前後矛盾,自難逕採。

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難認原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藥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膝擦傷之傷勢,支出醫藥費用71,2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36,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

而依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 個月,推算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為1,200 元【計算式:36,000/30=1,200 】。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事故發生後其休養一個禮拜,但在家裡沒辦法自理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26行),可認原告應僅有1 週即7 日需全日看護,其餘時間原告既仍得工作,自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僅需半日看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2,200元【計算式:7 ×1,200+23×(1,200/ 2)=22,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2 個月之交通費1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而原告自陳其需搭乘計程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工作地點工作,每月休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20至22行),以此計算原告每日計程車資約為200 元【10,000/ (60-10)=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屬合理,且依原告之傷勢,確實難於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000元等語,並提出任職證明書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

原告自陳其投保單位包含億嘉、福晉、大星等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揭所得資料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63,556元【計算式:(39,000+637,529+86,146 )/12=63,556】。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僅休息1 週、月休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21、26行),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休息之7 日,減去每週1 日之休息日,原告實際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6 日。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7 年7 月3 日,是以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301元【63556 ×6/31 =12,301】⒌修車費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250 元(均為零件),有送貨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車即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3 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 元則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始屬相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36,361 元【計算式:71,235+22,200+10,000+12,301+625+120,000=236,361 】。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已領有強制險(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6行),而原告領取之強制險金額共計75,599元,有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已扣除,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上開強制險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60,762 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0日當庭交付被告,有被告於原告準備書狀之簽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7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62 元,及自109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