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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潘貞蓁
被 告 張家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3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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