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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游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086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並簽定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雙方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繳之帳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剩餘款項391,086 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及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8 至1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086 元,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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