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憲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張憲忠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憲忠為圖減省其承租桃園市○鎮區○○路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有裕:當初簽約時,只是授權辦理,本人不能辦理
- (二)被告張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陳有裕是否需就本件電費損害負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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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傅一正
戴明光
被 告 張憲忠
陳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3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憲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3 號卷第9 頁,下稱附民卷),經核本件被告陳有裕並非刑事判決之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有裕之訴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其為請求,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經本院諭知後,已就被告陳有裕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5,29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憲忠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憲忠為圖減省其承租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屋處之電腦設備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自前址租屋處旁原告所有之電線桿電號00-00-0000-00 號電桿,以3 條導線私自引接電源,未經電表計量接引電流至電桿下方抽水機,供前址租屋處內之電腦設備之用,共竊得推算度數約為86,400度、價值相當於562,637 元之電能,嗣於107 年9 月11日,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稽查而查獲上情,被告張憲忠基於不法竊取原告電力之故意,致原告受有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另被告陳有裕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為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辦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戶名,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依電業法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約定,被告陳有裕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扣除被告張憲忠已償付之72,637元後,餘尚有490,000 元之電費損害未受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有裕:當初簽約時,只是授權辦理,本人不能辦理,一定要有水電執照的人才能辦理,我也不知道合約內容為何;
被告張憲忠是從外線接線的,我們一般人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陳有裕是否需就本件電費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資訊明細等件影本、原告公司用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2頁),並為被告陳有裕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憲忠因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被告張憲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依前開電業法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憲忠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比特幣挖礦之機房,為減少電腦設備電費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私自引接電源規避原告之電表計量,致原告短少收取電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張憲忠前開故意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甚明,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張憲忠自應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
次查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係以系爭房屋內放置之挖礦電腦設備之鐵架、插座之廠商、出賣挖礦電腦設備之廠商提供之估價單、切結書上記載之完工及出售日期107 年7 月25日,作為竊電之起算日,迄原告公司員工於同年9 月11日至系爭房屋查獲被告張憲忠前開行為止,被告張憲忠共計竊電48日,應堪信為真;
再查原告主張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75千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比特幣挖礦作業之性質,應係24小時連續用電,亦堪足採,綜上所述,合計被告張憲忠竊取之電共計86,400度(計算式:75千瓦×48日×24小時=86,400度),以原告臨時電價係每度6.512 元計算,合計原告共受有562,637 元之損害(計算式:86,400度×6.512 元=562, 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被告張憲忠於遭原告查獲後,償付72,637元,有前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查,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電費490,000 元(計算式:562,637 元-72,637元=49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制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
同規章第42條第2款、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是依前開規章之意旨,房屋所有人向原告申辦用電戶後,應就原告裝設之電度表為正常使用,不得有損壞或更動,或以繞越、改動線路等方式,致電度表產生錯誤之計算結果,俾使原告得以向用戶收取與其用電量相當之費用。
經查,被告陳有裕為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戶,並與原告簽訂系爭供電契約均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即應就系爭房屋之電度表正當使用,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查被告張憲忠係自系爭房屋外之電線桿自行接電至其設備,並非繞越系爭房屋之電度表,或為損害、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或以其他方式致系爭房屋本身用電度數計算產生錯誤結果,則被告張憲忠前開行為,已與系爭房屋本身之用電無關,非被告陳有裕應注意之範圍,是依前該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有裕賠償本件電費損害,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復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張憲忠本人,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憲忠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於計算訴訟費用部分被告陳有裕之訴全部敗訴,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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