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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曾家鈞
被 告 胡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501 房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501 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但被告從109 年1 月起就未給付租金,扣除押金8,400 元後,及至原告109 年4 月間向法院起訴止,已積欠2 個月租金,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繳納。
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於每月10號前給付租金4,200 元與原告,但被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繳納房租,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否則即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並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15至20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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