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82,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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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家逸



被 告 宋春光等
(見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稱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然該附表僅列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未特定分割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為「1.改列系爭土地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

2.明列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及分割後應有之持分。

3.陳報系爭土地之繼承系統表」等語,顯非適法之訴之聲明,且原告另提供之附表仍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分割方式,是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有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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