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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美的適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孟宏
人
被 告 葉竹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等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988,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4,030,000 元,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此見票據法第12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且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查系爭本票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本票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 年5 月4 日,核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系爭本票中兩造亦有約定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此亦有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告主張就到期日之翌日起即109 年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原告敗訴部分僅不計算訴訟費用之利息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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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
│號│到期日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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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的適藥業│5,988,000 元 │
│ │108年5月15日 │股份有限公│ │
│1 │ │司、藍孟宏│ │
│ │ │、葉竹豈 │ │
│ │109年5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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